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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阮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

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阮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41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2013年7月26日,阮某某驾驶该车辆在保定市南市区阮庄村时,因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熄火。阮某某即拨打电话报案,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定损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事后,阮某某将该车辆送至保定东澜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须支付发动机维修费78733元。以上事实,有阮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施救单位接车记录、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阮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阮某某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应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阮某某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及时报案,经修理产生费用78733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称阮某某该损失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发动机是汽车的核心部件,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将其受到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阮某某保险金78733元。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被上诉人尽到了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案,经修理产生费用78733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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