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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孔某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孔某止
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李小如
周红艳
孔玉楠
孔德林
边福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玉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福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保定市博野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博野县县城西关。
负责人:寇伟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艳、孔某止、孔玉楠、孔德林、李小如、边福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新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孔某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失公平。
周红艳、孔某止、孔玉楠、孔德林、李小如辩称,人保新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福权、人保博野支公司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周红艳、孔某止、孔玉楠、孔德林、李小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孔某止、李小如、周红艳、孔玉楠、孔德林各项损失共计360917.0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22时15分,孔某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张铺村加油站东路段,与头东尾西边福权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冀F×××××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孔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饶阳县公安交警认定,边福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冀F×××××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合理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死者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52304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原告一方同时主张死者的父亲孔某止、母亲李小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村委会出具的孔某止夫妻只有二个儿子的证明计算的,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但考虑到能证明孔某止和李小如家庭成员情况的单位只有村委会,应确认孔某止夫妻共有二子,孔某止63周岁,需要抚养17年;李小如62周岁需要抚养18年;死者孔某的两个孩子孔玉楠事发时14周岁,需要抚养4年;孔德林事发时8周岁,需要10年;根据被抚养人多人的抚养费不超过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7587元的规定精神,被抚养人孔某止、孔玉楠、孔德林前十七年,抚养人的抚养费共(17587元×17年)298979元;被抚养人李小如第十八年一个人的抚养费为(11587元÷2人)57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30477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后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23040元+304772.5元)827812.5元。
2.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以确认。
4.尸检费1000元,系为查明死亡原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可按农林牧渔业日收入54.2元的标准支持五人三天的,共813元。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没有证据支持,不予以确认。
原告的车辆损失13419元和车损公估费805元,属于已经确定的损失,应予以确认。
合理损失共920054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福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因被告边福权所驾驶车辆在两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包括优先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
五原告的合理损失920054元,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予以赔偿的部分808054元,由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五原告242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孔某止、李小如、周红艳、孔玉楠、孔德林损失共计112000元。
直接汇入孔某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支行62×××92帐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孔某止、李小如、周红艳、孔玉楠、孔德林共计242416元。
直接汇入孔某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支行62×××92帐户内。
三、驳回原告孔某止、李小如、周红艳、孔玉楠、孔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孔某止、李小如、周红艳、孔玉楠、孔德林负担252元,被告边福权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止等五人提供的衡水维罗纳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孔某收入来源地、消费地为城镇,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
原判判决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人保新市支公司对该项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孔某止、李小如已年逾六旬,原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新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止等五人提供的衡水维罗纳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孔某收入来源地、消费地为城镇,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
原判判决人保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人保新市支公司对该项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孔某止、李小如已年逾六旬,原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新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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