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李宇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郭全福
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强、被上诉人郭全福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全福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郭全福因此事故再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损失,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郭全福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郭全福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上诉人郭全福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全福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全福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郭全福因此事故再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损失,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郭全福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郭全福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上诉人郭全福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全福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王明生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孙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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