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西路409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永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涛。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进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韩银钗、被上诉人刘立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刘会子之母,原告韩银钗系死者刘会子之妻,原告刘立涛系死者刘会子之子。原告王某某生有二子。2014作2月13日2时许,刘会子在乡间路东留村东小学路口处被未知名人驾驶的未知名年辆碰挂,事故发生后未知名人驾驶未知名车辆逃逸。后被告韩某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又与倒在地上的刘会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某在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刘会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韩某、未知名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子无事故责任。被告韩进良系冀F×××××重型货年的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同时在该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韩某与韩进良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冀F×××××重型货车、未知名人驾驶未知名车辆与刘会子发生交通事故,刘会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未知名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被告韩进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韩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某承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14年=12742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为6134元/年×5年×1/2=15335元,以上共计204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对余下的204029-110000=94029元,应由被告韩某承担50%,即94029×50%=47014.5元。因被告韩进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韩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7014.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因韩某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事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应由未知名人与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因未知名人逃逸,二原告无法向未知名人主张权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7014.5元,以上共计1570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17元,三原告负担4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系无过错责任,设立该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弥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符合立法目的。上诉人可待另一未知肇事车辆查清后,向其追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主张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应由社会救济基金进行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查明被上诉人韩某在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对该事实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被上诉人韩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成立。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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