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福,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定兴县。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7698185149。负责人:魏岐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为自有的冀F×××××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7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6年12月5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景才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景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顺福承担主要责任,张景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施救至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并进行维修,支出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673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事发时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本是否年检有效情况;2.在行驶本驾驶本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拒赔免赔情形,被告认为本案的修理费用应当先由原告比照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顺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12027号事故认定书、车牌号冀F×××××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王顺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冀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车牌号冀F×××××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原件一张及修车明细单原件。经当庭质证,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对王顺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发生拖车费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值6060元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机动车所有权人】2016年12月5日11时10分许,与张景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王顺福是车牌号冀F×××××机动车所有权人和驾驶人。【财产保险合同】2016年1月19日,王顺福为其自有的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机动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37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投保当日,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收取王顺福交纳的保险费,并出具机动车损失险保单。【保险事故】2016年12月5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冀F×××××机动车沿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景才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景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顺福承担主要责任,张景才承担次要责任。【保险标的损失】事发当日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对车牌号冀F×××××机动车实施救援并拖运至该厂进行维修,王顺福支出施救费400元、修理费6330元,合计6730元。【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王顺福的机动车损失未得到第三方赔偿,且向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索赔未果。
原告王顺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顺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的规定,王顺福为其自有的车牌号冀F×××××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王顺福交纳的保费、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财产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顺福主张的机动车维修费人民币6330元与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主张的定损价值6060元差距较小,亦在合理限度内,且王顺福提交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机动车损失价值63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王顺福主张因维修机动车支出施救费400元,在合理限度内,且已包含在机动车维修发票金额(人民币6730元)中,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主张先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景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福机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田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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