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刘敏
焦某某
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志、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医疗费用,有顺平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和《顺平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药品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电动车受损,原审根据电动车的价值、使用年限以及受损情况酌定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医疗费用,有顺平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和《顺平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药品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电动车受损,原审根据电动车的价值、使用年限以及受损情况酌定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庆田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李国庆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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