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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诉冉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清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敏、亓会玲,被上诉人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向上诉人报险并主张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系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车损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并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对该公估报告予以反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相关的鉴定材料。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不能证实车损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合法票据。现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对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给三者方造成的实际果树损失,已由被上诉人先行赔偿,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对此事实应予认定。该项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向上诉人报险并主张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系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车损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并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对该公估报告予以反驳,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相关的鉴定材料。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不能证实车损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合法票据。现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对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给三者方造成的实际果树损失,已由被上诉人先行赔偿,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对此事实应予认定。该项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月
审判员:李舒淼
审判员:翟乐光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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