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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蔡建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彬,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蔡建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个人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120000元购买了冀F×××××解放牌汽车一辆。2012年11月25日,蔡建彬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58000元,被保险人为蔡建彬,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2013年6月15日21时许,蔡建彬的司机李艳清驾驶该车辆在高碑店市鑫鑫砂石料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路面松软,观察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艳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清车损自负。蔡建彬为此花费汽车清障施救牵引服务费6000元。2013年7月1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H(BD)2013070018号公估报告,对蔡建彬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共计54949元,蔡建彬为此花费评估费4050元。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向蔡建彬出具权益转让书,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转让书亦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李艳清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各一份,蔡建彬的机动车行驶证,高公交证字(2013)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SH(BD)2013070018号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权益转让书,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蔡建彬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已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蔡建彬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蔡建彬要求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64999元(车损费54949元、评估费4050元、汽车清障牵引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A01H01Z01090923)第七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不予承担。但本案所涉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A01H01Z01090923)不能证实其与蔡建彬就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了相应的责任免除情况,故对人保财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还辩称,因蔡建彬所提交的SH(BD)2013070018号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系蔡建彬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主张,故对SH(BD)2013070018号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建彬保险理赔款6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经二审查证属实。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价格偏高、评估费、牵引费明显过高,没有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依合同约定进行定损、理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报险后,未能与被上诉人对事故损失达成一致,亦未积极理赔,被上诉人选择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诉法和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时因上诉人败诉,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诉讼程序,缴纳诉讼费增加了损失,并依其出具的格式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了获得司法救济,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是为了进行诉讼所做的必要的举证活动,评估结论是其主张损失数额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规定的重新鉴定交费期限内未交费,一审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主张评估结论的损失额过高、评估费过高、牵引费过高,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曙光 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 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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