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3年11月24日,吴双全驾驶冀F×××××货车在固马路固安县方城市场门口,与胡占江驾驶的冀F×××××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辛建民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双全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F×××××货车车辆损失公估为68200元,刘某某支付施救费4550元、公估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车损为68200元,保险公司以该公估系投保人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公估费4500元是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施救费455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刘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款共计77250元,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刘某某保险赔偿金77250元。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制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实其认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被上诉人质证主张该文件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认为其规范的主体是施救费收取方法,对支付方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状况,可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虽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公估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是行政主体加强道路救援行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收费标准是对施救单位收费行为的指导和约束,但并不必然证实施救单位向受援人实际收取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提交正规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故对上诉人以该文件标准确定施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公估费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金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