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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
朱景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
王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
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
被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2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664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10月7日,王某某的司机王国会驾驶该车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3KM处与刘明杰驾驶的苏G×××××、苏G×××××挂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王国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冀F×××××高速施救费25000元。王某某修复车辆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25690元。以上事实,有王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清单、拆检照片、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东润汽修厂出具的修理清单金额过高,配件项目价格及修理工时均不合理以及东润汽修厂并不具备鉴定的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汽修车厂要求有鉴定资质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25000元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东润汽修厂出具的修理清单金额过高,配件项目价格及修理工时均不合理以及东润汽修厂并不具备鉴定的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汽修车厂要求有鉴定资质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25000元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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