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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长涛,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王建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涛诉称,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王建光驶冀F630**号小型汽车,沿雄县昝岗天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泸州专卖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雄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往廊坊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足四趾骨折,颈椎严重挫伤,住院15天,出院休养。经查,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9290.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若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1时许,王建光驶冀F630**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昝岗天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泸州专卖店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叶长涛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长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长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雄县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26936.38元(其中被告王建光垫付3000元),交通费1900元。廊坊第四人民医院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右足第1趾骨远节、近节骨折,第3中节趾骨骨折伴中节、近节趾间关节脱位,第4,5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第1、3、4足趾皮裂伤。3.第4、5足趾趾甲脱落。4.颈髓损伤。5.左侧额部皮裂伤。6.双手皮擦伤。患者于2017-5-31至2017-6-15住院治疗,出院后伤肢石膏固定持续,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针道按时消毒,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骨痂少量愈合可行固定针拔除,石膏固定6周,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合理休息,有情况随诊。另查明,被告王建光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光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建光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光的驾驶证和肇事车的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王建光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叶长涛主张其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叶长涛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26936.38元。原告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去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因路途较远(黑龙江省绥棱县),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建光为其垫付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长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长涛交通费1900元。本项合计11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长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5.47元(26936.38元-10000元+1500元)×70%。三、原告叶长涛返还被告王建光垫付款3000元。上列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王建光负担210元,由原告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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