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雪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清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起、被上诉人田雪峰、王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赵某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田雪峰、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22日0时13时许,被告田雪峰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定市天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闯红灯行驶通过路口时与沿天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向南左转弯的赵某起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南侧翻后碾压了沿东二环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口南口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相忠,造成谢相忠死亡,田雪峰和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车人张晓坡受伤,三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起无责任。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为王亮,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进行评估、对该车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72999元;日停运损失为:729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6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1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为同城间应为200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3540元,其中倒车费1100元,人工费1390元,蔬菜损失11050元,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一张,主张医疗费153.94元,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25元,住宿费1350元,被告对合理的交通费认可,对住宿费以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提供2016年7月2日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冀D×××××仓栅式运输车系由赵某起(身份证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自车辆交付赵某起本人自行控制、经营、受益、管理该车辆,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还提供保定市新市区力宏汽车修理厂证明:冀D×××××解放车于2016年3月22日在保定市××路与东二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前部受损,经我厂维修人员拆装修理,于2016年6月30日修复完毕,车辆基本恢复到能够正常使用。证明该车停运101天。
另查明,被告田雪峰系王亮雇佣的司机。
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保定市新市区力宏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原
原审认为,因被告田雪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田雪峰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且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雪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相忠和赵某起无责任。故赵某起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谢相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系被告被告田雪峰的过错行为造成,因被告田雪峰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起仍未受偿部分,被告王亮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抗辩因本起事故尚有其他被侵权人另案主张权利,要求对另案权利人满额赔付后,剩余部分赔付本案原告,因另起案件损失尚未确定,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2999元,三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价格存在错误,故原告的此确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田雪峰、王亮认为,原告没有合法营运资质亦不予认可,经查,原告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赵某起,且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故其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1天停运期间,其提供保定市新市区力宏汽车修理厂证明,三被告存疑,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为729元*101天=736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65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属原告必然支出,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150元,三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但原告支出此费用属其必然支出,且原告亦能提供结算发票,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3540元及医疗费153.94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本起事故存在货物损失及原告赵某起受伤的事实,故原告此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35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住宿发票,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156628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54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起15662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起对被告王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某起对被告田雪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相忠死亡、田雪峰和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车人张晓坡受伤,三车受损。因田雪峰驾驶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为王亮,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总计为622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谢相忠一案与本案赔偿数额累计超出保险限额,经二审做调解工作,本案中,赵某起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2000元,被上诉人王亮亦同意一次性赔偿3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赵某起自愿放弃。为了两案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减少诉累。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判决,一审超出保险限额判决不妥,应予更正。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一审中对公估报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另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也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赔付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赵某起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赵某起70000元,共计72000元;该款直接打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帐号:10×××96);
四、被上诉人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起30000元;(已履行)
五、被上诉人田雪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
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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