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车辆损失59906元,该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其依据的损坏项目及数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胡某某一审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其车辆修理数额,因此只有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二、关于第一次公估费3404元、第二次公估费3000元问题。上诉人认为,两次公估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3404元公估费为被上诉人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公估费,一审法院采纳了重新公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第一次公估费属于胡某某擅自扩大的损失,该费用让上诉人承担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一审中,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某某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认可,一审法院依保定市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虽对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诉称鉴定数额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胡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未被人民法院采纳,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该公估费由保定市分公司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车辆损失59906元”;
二、变更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支付给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404元。保定市分公司支付给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3000元自行负担。”为“胡某某支付给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4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支付给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3000元,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65元,由胡某某负担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22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王宝智 审判员 祁 峰
书记员:颜靖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