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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云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泉市,现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董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误工费184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其是农业种植业人员,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复函的精神,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838.00元(11919元/年×20年×10%)。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为44天,出院后即可进行伤残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从受伤到评残长达231天,远远超出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误工期90-120天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年近60岁的农民,每天按照8O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5400.00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1000.00元交通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证据在平泉镇居住,与其出、入院支付的交通费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计算正确。我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我虽然是农民,但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城里打工。XXX是我儿子,他在城里买房结婚生子,XXX在城市上班,儿媳妇有工作,自儿媳妇生小孩后老伴就在城里给儿子看孩子,我在城里打工,属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平泉市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2、一审法院误工费的认定合理。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稳定后才评残,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是正确的。平泉市法院判决每天误工费按80元计算比我的实际收入少,但我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认定正确。我受伤后己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答辩人却说属于受伤较轻,没有依据,平泉市法院确定交通费定10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董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9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5250.00元、误工费37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费132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董永亮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在平泉市××线××+7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坏。经平泉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亮承担此次交道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董永亮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在平泉市××线××+7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在平泉市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平泉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亮承担此次交道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93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元);3.护理费4400.00元(44天×100元);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31天,根据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健康程度并结合当地用工情况,误工费认定18480.00元(231天×8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伤残评定地点等,酌定1000.00元;6.车辆损失费132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户籍登记地为卧龙××××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二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649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9.伤残鉴定费245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9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18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辆修理费费132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156290.5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董永亮垫付医疗费13677.51元、摩托车修理费1325.00元,合计15002.51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永亮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是董永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依法由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董永亮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董永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李某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49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计67137.5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4400.00元、误工费18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辆修理费费132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计86703.00元;合计967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137.56元(交强险剩余部分);三、被告董永亮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450.00元;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董永亮15002.51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标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16,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0元,减半收取1882.0元,由被告董永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7月4日董永亮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与李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相刮,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永亮承担此次交道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平泉市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该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李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冀F×××××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主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卷中证据载明,李某某受伤前的4至6月在平泉市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有月工资收入的凭证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能够证明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同时主张李某某作为年近60岁的农民,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数额认定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该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书记员:张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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