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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争议金额:41863-11440*0.9=315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依法应予改判。关于车辆损失39463元,被上诉人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拆检、鉴定时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排除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鉴定结论与车辆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1440元。并且该鉴定系根据4S店报价标准作出,而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条款,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国家二级维修厂的报价标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因此,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公估数额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冀F×××××车辆指定的驾驶人为乔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李小雨,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的,增加免赔率10%。关于公估费2400元,公估费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公估费数额过高。关于特别约定告知情况,被上诉人收到保单即可知约定,无须上诉人另行进行告知。
乔某某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结果。公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具有权威性、效力性,并非个人单方委托。一审法院在委托前,已向双方送达了摇选鉴定机构及勘验现场通知书,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情况。上诉人不具有定损资质,无权对受损车辆定损核价,且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对车辆的估损低于车辆的损失及市场价格。上诉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诉状中所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公估费是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赔偿款41863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15时许,乔某某的司机李小雨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涿州市开发区张段庄村南口拐弯时撞击楼板,致使冀F×××××车辆损坏。乔某某各项损失为:车损39463元,公估费2400元,共计41863元。又查明,乔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378000元,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乔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还款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乔某某质证为该保险条款未告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乔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对乔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863元。保险公司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18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8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车辆损失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公估结论,亦未证据证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前已向上诉人邮寄了鉴定通知书,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依照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主张免赔10%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2400元,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审 判 员  翟乐光 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

书记员:杜少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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