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贾妞子
贾姗姗
贾文路
诉讼
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王全勇
张全胜
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
吴磊刚
安占恒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妞子,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姗姗,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路,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武强县。
三
被上诉人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勇,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胜,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4号。
负责人:李新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
负责人:孙会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磊刚,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占恒,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姗姗、贾文路、贾妞子、王全勇、张全胜、吴磊刚、安占恒、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贾姗姗、贾文路及其与贾妞子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德、被上诉人王全勇、被上诉人张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到庭参加诉讼。
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本案肇事司机已被刑事立案,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本案诉讼费请二审法院核实,予以纠正。
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本案肇事司机已被刑事立案,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全胜的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全勇的答辩意见同张全胜代理人的意见。
吴磊刚、安占恒、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9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4346.88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9时许,张全胜驾驶冀T×××××、冀TM6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KM+495M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贾书平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安占恒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全胜受伤和贾书平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张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磊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占恒和贾书平无事故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8390元、车损评估费920元、吊拖车施救费4500元、尸检费1000元、抬尸费300元、尸体袋费920元、停尸费600元、拉尸费400元、120送尸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0元、丧葬误工费5392.38元。
张全胜驾驶的冀T×××××、冀T6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全勇,挂靠于康达货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金瑞商贸公司,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安占恒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要求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承担。
庭审过程中,放弃车辆损失相关主张,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更改:丧葬误工费1490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68元、交通费2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依法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确定的事故责任主责70%、次责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事故中虽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故系同一事故,为切实保护事故受害方合法权益,根据交强险理赔原则,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全胜、吴磊刚均为各自车主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总损失60242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有责车辆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责车辆承保公司为信达保险公司。
事故另造成张全胜人身损伤,已另案起诉,并已经确认了人伤损失497691.3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为有责车辆(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责车辆(安占恒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信达保险公司,无责车辆(贾书平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
本案中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与张全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份额分配赔偿比例,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向原告、张全胜各赔偿55000元。
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张全胜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无其他理赔方,赔偿原告110000元。
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11000元,依照份额分配赔偿比例,信达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全胜各赔偿55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31924.5元,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302347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为129577.5元。
经另案确定的事故其他方车辆损失为,王全勇148350元、金瑞商贸公司222933元、安占恒13434元、李阳阳23810元,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后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55万元、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可全额赔付,无需分配赔偿比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各项损失共计412347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23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各项损失共计184577.5元(交强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12957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强县迎宾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贾书平在2016年4月10日前居住在该小区。
证据二、四张生活照片。
用于证实贾书平与被上诉人贾文路居住在丽景小区。
经质证,二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被上诉人张全胜的代理人、王全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证据一载明的是贾书平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丽景小区,与被上诉人贾妞子等人主张的丽景花园小区不完全一致,但明显可以看出证据一中的称谓是一种简称,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这是两个小区。
且上述两份证据与一审中被上诉人贾妞子等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9时,张全胜驾驶冀T×××××、冀TM6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KM+495M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由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由贾书平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又与从南向北由安占恒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全胜受伤和贾书平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张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磊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占恒和贾书平无事故责任。
张全胜驾驶的冀T×××××、冀T6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全勇,挂靠于康达货运公司,并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金瑞商贸公司,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不计免赔;安占恒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
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8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552424.5元。
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与张全胜均同意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吴磊刚驾驶的冀F×××××、冀F8N2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各分享55000元。
张全胜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一、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
因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张全胜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支持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相关损失是否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的问题。
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通过举证足以证明贾书平在生前居住在城镇,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
二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本案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于接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各项损失共计377347.1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67347.15元);
四、于接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各项损失共计169577.35元(交强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11457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三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负担90元,被上诉人王全勇、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2元,被上诉人保定市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3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432元,由三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
因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张全胜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支持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相关损失是否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的问题。
三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通过举证足以证明贾书平在生前居住在城镇,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
二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计算本案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于接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各项损失共计377347.1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67347.15元);
四、于接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各项损失共计169577.35元(交强险55000元、商业三者险11457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三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负担90元,被上诉人王全勇、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2元,被上诉人保定市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3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432元,由三上诉人贾妞子、贾姗姗、贾文路负担200元。
审判长:许晓芬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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