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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与赵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依某县。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负责人:田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住依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系被告女儿),住哈尔滨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依某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险依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6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依某县合心村三队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某博远木业东侧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淑玲驾驶的辽B4N**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依某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险依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经审核后,向辽B4N**号的小型轿车投保人石磊理赔车辆损失款67367.10元。2016年10月19日石磊将其对被告赵某某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中国人民财险依某分公司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正式税务发票中记载的“材料费”64053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65535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赵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合计65553元的30%即1966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主次责任按照3:7的比例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主张修车费用应当有折旧,因为辽B4N**号事故车辆已经购买6年了。被告咨询“欢乐汽车人广播热线”,广播热线答复:6年车的折旧率应当在54%,所以修车费用也应当按照54%的比例计算。同时,被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医药费339元,误工费9000元(按照150元/天标准,误工60日),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339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分析与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车辆的修理项目清单、零件更换项目清单,证事故车辆修理项目和更换零件以及费用的具体情况。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的数额64058.55元,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原告主张的各项合计65535元超出最高赔付金额,而且应当按照54%的折旧比例计算修车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以上修理、更换配件及辅料费用的金额经保险公司以书面《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交与修理项目清单、零件更换项目清单核对的签字确认的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车辆,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记载:“材料费”64035元,“拖车费”1500元,用以证实发生的理赔费用。被告对以上两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发票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通过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理赔款后在理赔系统电脑中打印赔款收据,三项合计67367.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赔款收据与金额不符,且所有的赔款收据上都没有签字盖章、日期,即使是电脑打印的赔款收据也应当附电子转账凭证,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费用应当按照提交的发票65535元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其证据核对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赔款收据不予确认。4.原告出示×××车辆权利人石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组证据,以及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车辆权利人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项。车辆权利人向原告转让车辆损失索赔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依某县合心村三队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某博远木业东侧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淑玲驾驶的辽B4N**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依某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中国人民财险依某分公司投保了单项责任限额12087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经审核后,向辽B4N**号的小型轿车投保人石磊理赔车辆损失款67367.10元。2016年10月19日石磊将其对被告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求各项理赔金额是否合理。因石磊驾驶的辽B4N**号的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险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石磊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认定其中合理的部分为65535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被告赵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30%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维修费用折旧问题,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记载,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故对被告主张的折旧问题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发生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用属于基于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赔偿责任,与本案保险人代为求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已支付石磊的理赔款1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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