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代表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火电社区)。
代表人姚喜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刘艳军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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