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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与费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代表人李慧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和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火电社区)。
代表人姚喜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刘艳军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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