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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上诉人人保佳木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责条款是为了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而对保险责任的限制,该条虽然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有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因魏景军没有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不论谁负责赔偿,只要有人赔偿我的损失就可以。被上诉人王勤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出示从业资格证,且在电话录音时也没有提示不出具此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现上诉人以没有从业许可证为由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魏景军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只要身份证和行驶证,并没有明确说明理赔时需要从业许可证,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勤、魏景军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4元、车辆维修费19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费4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魏景军驾驶黑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解放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解放桥东侧桥头时,与在解放路××东向西由李丽波驾驶的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丽波及乘客王惠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54元。原告车辆经与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协商后送至佳木斯市前进区鑫联汽修厂维修21天,共花费维修费19000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丽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魏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营业性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勤,被告魏景军系被告王勤雇佣的司机,双方为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魏景军取得了驾驶证,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其他许可证。李丽波驾驶的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承包的营业性车辆,经营出租业务,承包费用为195元/天。再查明,原告垫付案外人李丽波及王惠桐的医疗费共计10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提出因被告魏景军无从业许可证而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魏景军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无从业许可证并不代表其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许可证即显著增加了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人保佳木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雇主即实际车主被告王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魏景军作为被告王勤雇佣的司机,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王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054元;2、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为4095元(195元/天×21天),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费19000元,系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54元,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5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车辆维修费19000元、财产损失费2095元,合计2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王勤、魏景军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佳木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勤、魏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上诉人沈某某、王勤、魏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佳木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勤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针对这一问题,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单中已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投保人王勤在保险合同中手书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样,并签字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人保佳木斯分公司对保险单的格式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保佳木斯分公司与王勤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主张不承担沈某某除交强险以外的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人保佳木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5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王勤赔偿被上诉人沈某某车辆维修费19000元、财产损失费2095元,合计2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上诉人魏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39元,由王勤、魏景军负担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77元,由王勤、魏景军共同负担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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