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生,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抚远市公路管理站职员,现住抚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女,1957年11月9日生,赫哲族,抚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抚远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文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上诉人康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本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应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被上诉人未能如实陈述本起事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由被上诉人的司机黄振驾驶投保的车辆与张春娜停靠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的司机黄振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的事实,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而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条件,一审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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