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就读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学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现就读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赫某、李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被上诉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赫某与死者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李某与死者李某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李艳发驾驶的机动车的投保人与上诉人佳木斯分公司建立了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享有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佳木斯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佳木斯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佳木斯分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佳木斯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道路事故调解协议书》为复印件,且没有调解参与人李某的签字,该调解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是继承纠纷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死者李某的母亲郑秀霞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勇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 王薇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