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新兴西大街56号。
负责人:张恒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丽丽、姚某某、白秀华、王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姚某某、白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丽、被上诉人姚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我公司暂不承担白秀华的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待查实):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分担。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分担(上诉额31572元=192972.05-61400.05)。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算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该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按照白秀华的出生日期,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身患疾病、对白秀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认可。但其是否没有任何其他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自称原告家庭有承包的耕地,由于白秀华丧失劳动能力,耕地必然转包,转包就有相应的收入,即使转包收入较低,也应计入其他生活来源之中,如果转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524元年,低于部分由我公司与白秀华的两位于女分担,因为婚姻法规定子女及丈夫均有扶养妻子及父母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全额承担死者妻子的扶养费,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婚姻法的规定、属于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判决。2、原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上诉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案中,因被扶养人白秀华无劳动能力,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患有乳腺癌需要检查治疗,生活负担较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葛久华
审判员 吴孟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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