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带岭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带岭区迎宾路。负责人:姚吉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和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带岭区双兴街。法定代表人:刘国东,该公司总经理。
中财保带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案涉保险合同确定的第一受益人农商银行带岭支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迟延赔偿导致合同外损失的请求权也在农商银行。而农商银行在火灾发生后到2016年12月23日期间,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并由此导致被上诉人的利息、罚息损失,该损失是农商银行造成的,责任应由农商银行承担。且一审判决认定请求权人履行了法定义务依据不足。伊春和兴木业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伊春和兴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不能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造成了额外的银行利息及罚息总计35.500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农商行带岭支行申请贷款270万并以原告所有的木材做为抵押,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银行要求原告必须先办理木材保险才能发放贷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保险总金额为360万元。被告同意按照《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抵押木材因失火灭失,后由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消防科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出险证明书,同时原告一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被告公司在接到索赔申请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相应核定及理赔。后由农商行带岭支行作为受益人将中财保带岭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中财保带岭支公司支付农商行带岭支行保险理赔款180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将贷款本金偿还农商行带岭支行并支付贷款利息35.5005万元(其中约期内利息计8.144万元,逾期利息为27.386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库房内的财产桦木板方材1000立方米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其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投保物品在发生火灾灭失后,被告应当对其损失及时定损并进行理赔。而被告方因拖延理赔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计算的损失不准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在本案当中通过证据证实,原告虽于火灾后次日即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书,但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消防科向被告出具的出险证明书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因此,被告应在该日期之后六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原告因迟延偿还贷款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也应自此六十日届满之日进行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约期内利息5.28885万元、逾期利息27.3861万元,二者合计为32.67495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2.6749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0.6625万元,由被告承担0.6098万元,原告自行承担0.0527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带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带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和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和兴木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带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伊春和兴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带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和兴木业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理赔,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而产生了利息损失。且原审法院(2016)黑0713民初156号民事调解案件调解笔录中,中财保带岭支公司、农商行带岭支行、伊春和兴木业三方明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涉及,但因贷款利息及罚息纠纷除外”,故伊春和兴木业有权主张利息及罚息损失。对于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报案、要求理赔等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及时理赔的义务。故因上诉人未及时进行理赔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财保带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带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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