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负责人:曹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
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14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李某某女儿),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中记载“颈肩部疼痛伴麻木加重两个月入院”,以此往前推断,李某某投保时间为病情加重期,此时骨鳌已长出,而骨鳌的形成时间并非一到两个月可以形成,其形成时间要长于这个时间,故根据李某某的诉状和其理赔时提供的病历记载,其属于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主张仅为保险公司推算,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属于带病投保,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时陈述李某某虽然没有健康问卷中所涉及的疾病,但其属于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身患有疾病的真实情况,但是健康问卷中并未涉及该项疾病内容,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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