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某某区林铁街。
负责人:王新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某某区水务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某某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号。
负责人:杨潇,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乌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泉、刘俊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伊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乌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刘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俊明、一审被告财产保险伊春市支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接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俊明驾驶松花江牌货车没有安全行驶,与刘某泉驾驶的雅阁轿车相撞。致使其车内人员不同程度伤害。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汤旺河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明负全部责任,刘某泉无责任。刘某泉发生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用应由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刘俊明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乌某某支公司赔偿刘某泉20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财产保险乌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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