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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上甘岭大街**号。主要负责人:陈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先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安社区宫威小区商服楼第五门。法定代表人:陈彦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与征仪路交汇处125栋11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晶,该公司经理。

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赔偿林某某等三人66250.45元,即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刘玉军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没有对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还是商业险承担表述清楚。如果由交强险承担,会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占用该险种的限额,致使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多赔付3.5万元,如果由商业险承担,商业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项目,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错误。二、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林某某等三人辩称,人保财保上甘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林某某等三人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属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无误。一审法院审理时,肇事司机刘玉军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刑事判决证明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林某某等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刑诉法解释的特殊情形,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军、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未答辩。林某某等三人于2017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刘玉军、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赔偿林某某等三人因受害人林望甫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年×5年)、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063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刘玉军、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8日凌晨,刘玉军驾驶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毛鑫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江西省萍乡市驶往河北省。4时35分,当其驾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镇××村路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林望甫在其前方从林湾村路口向南横过公路,刘玉军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其车的右前部与受害人林望甫碰撞,造成林望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望甫不负此事故责任。又查明:刘玉军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兰西运输公司经营。刘玉军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辆在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林望甫,生于1941年10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镇××村,于2015年8月起居住在仙桃市福星城4号楼1单元2101号。受害人林望甫生前未婚,亦没有子女。林某某、林云先系受害人林望甫的姐姐,林先银系受害人林望甫的弟弟。一审法院认为,刘玉军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林望甫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玉军依法应对林某某等三人因受害人林望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兰西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毛鑫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上甘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林某某等三人因受害人林望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再由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玉军赔偿,兰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林望甫虽户籍地为仙桃市××镇××村,但其于2015年8月起居住在仙桃市福星城4号楼1单元2101号。林某某等三人因受害人林望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林某某等三人所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依法予以认定。林某某等三人诉请的误工损失5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2112.95元(51415元/年÷365天×3人×5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5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林某某等三人因受害人林望甫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250.45元。由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1250.45元。鉴于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能足额赔偿林某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刘玉军、兰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支付林某某等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支付林某某等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101250.45元。三、驳回林某某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林某某等三人负担200元,由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负担1090元,由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承担1090元。二审期间,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刑初6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玉军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林某某等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司机刘玉军虽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罪属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法院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刘玉军、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未质证。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二审查明:刘玉军因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林云先、林先银(以下简称林某某等三人)、刘玉军、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西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人保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玉军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林某某等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林某某等三人的各项损失为176250.45元,即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扣减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华安财保新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250.45元,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认为商业险合同对于诉讼费用有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上甘岭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林云先、林先银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林云先、林先银交通事故赔偿款66250.45元;四、驳回林某某、林云先、林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林某某、林云先、林先银负担57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大众新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林某某、林云先、林先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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