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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张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娇,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
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某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司少承担6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河北省任某市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过程,市区全天降水量129.2毫米,刘恩茹驾驶被上诉所有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任某市,冀J×××××小型越野客车进水,致使车辆损坏。被上诉人诉求赔偿,一审依据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判令我司赔偿车损269017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一、认定车损的依据为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书不应采信。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本案中鉴定人员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我司经向该证的发证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询问了解到,持有该证据的人员仅对二手车的交易价格具有鉴定资质,并无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的资质。因此他们作为鉴定人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效力,不应采信。二、在残值的认定上,鉴定直接予以作价冲抵,严重损害我方利益,我方要求收回残值。三、鉴定中所有配件均按更新件计算,但实际是否更换并无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鉴定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是有资质的,且是沧州中院和河北高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否定鉴定评估报告,上诉人要求收回残值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候已经将残值数额扣除,且本案鉴定的结论是维修车辆,并不是推定车辆全损。在车辆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残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上诉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拒不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实际维修车辆,上诉人要求提供发票属于强人所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9017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河北省任某市出现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过程,市区全天降水量129.2毫米,刘恩茹驾驶原告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任某市,冀J×××××小型越野客车进水,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刘恩茹及时联系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08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定估算,冀J×××××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的事故损失为2690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5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冀J×××××霸道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赔偿限额为35773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7736元的发动机涉水险及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为冀J×××××霸道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险、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某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69017元,有鉴定报告书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法、鉴定结论偏高,但没有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2690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评估费1350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应采信,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首先,涉案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鉴定人员没有鉴定涉案车辆损失的资质,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并未全损,鉴定的损失是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的评估,故上诉人主张要求收回残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赵文甲

书记员: 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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