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彭场环境保护站职工,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彭场环境保护站。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中岭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军,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该站办公室主任。
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少支付赔偿款9669元,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郭某某支出的全部医疗费损失是错误的,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即4315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8天,一审判决多支持郭某某误工费4654元。3、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惯例,十级伤残支持营养费的标准为500元,一审判决多支持郭某某的营养费700元。4、一审时,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未作处理不当。4、本案是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郭某某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医疗费的规定并未将非医保费用排除在外。郭某某并不知道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与彭场环保站的保险合同内容,且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亦未向彭场环保站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的判决是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规定中的“可以”是当事人的权力而非义务,故一审判决按误工时间180天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一审法院的裁判惯例,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鉴定程序是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鉴定费是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且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可了初次鉴定意见,故初次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用均应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场环保站辩称,彭场环保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星未答辩。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104.69元,包括医疗费21575.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减彭场环保站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剩余108104.69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丁星、彭场环保站对郭某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丁星、彭场环保站、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8月15日8时30分,丁星驾驶彭场环保站所有的鄂M×××××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仙桃市地税局办税大厅门前右转弯驶入仙桃大道时疏于观察,其车碰撞张奇驾驶停在路面上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载郭某某),造成两车损坏、张奇和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6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丁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奇、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受伤后,郭某某被送往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郭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1575.35元,彭场环保站赔偿郭某某医疗费15000元。2017年12月2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4月1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郭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郭某某为此支付交通费490元,并请求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彭场环保站为鄂M×××××号车辆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星系彭场环保站职工,当时驾车系职务行为。郭某某自2014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仙桃市××大道西××天××小区××单元××室,事故发生前除了在仙桃市城区××小区汪新慧家中帮其做饭以外,还在仙桃市江汉平原农产品大市场蔬菜区××区××号做杂工。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奇向一审法院申明自愿放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丁星、彭场环保站、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丁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郭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丁星系彭场环保站的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鄂M×××××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彭场环保站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M×××××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彭场环保站赔偿。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1575.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重新鉴定交通费490元、护理费8057.34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认定136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20元/天计算,认定1200元;重新鉴定之前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考虑到属于必要开支,酌情认定7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其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7269.37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再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84134.02元,其余损失19135.35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某某的损失能够得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足额赔偿,彭场环保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彭场环保站已赔付的15000元,应当由郭某某予以返还。为便于履行,郭某某应当返还的前述款项,从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彭场环保站。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由其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理由:1、鉴定费系郭某某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2、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2269.37元;二、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场环保站15000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郭某某负担58.5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1322.50元。二审期间,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郭某某及丁星、彭场环保站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初次鉴定的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当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彭场环保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是否支付过鉴定费。丁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交纳了鉴定费,与郭某某的伤情进行过重新鉴定的事实相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30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丁星、仙桃市彭场环境保护站(以下简称彭场环保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应否扣减非医保费用。2、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3、一审确定的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4、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应否扣减非医保费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按医疗费总数的20%予以扣减,但并未提供确切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保险合同中的关于医疗费理赔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的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不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2、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郭某某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一审判决依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郭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3、一审确定的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根据郭某某的伤情和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多支持营养费700元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还提出其申请重新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一审法院未作出处理不当。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其支出的鉴定费亦未主张进行处理,故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