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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退休职工,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则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工,住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王玉珍、顾则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平、被上诉人顾则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蔡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及其误工费应否按照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2、蔡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损失应否支持。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蔡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及其误工费应否按照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时,蔡某某提交了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杜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某某自2008年8月起即在该居委会辖区的仙桃市康舒电子厂门前经营餐饮生意,至2016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没有经营了。由此可知,蔡某某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动,且有经营收入,故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某某经营餐饮生意,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按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948.90元(32935元/年÷365天×210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居委会不是认定蔡某某职业和收入的有权机关,且蔡某某未提交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等证件,不能认定蔡某某在从事餐饮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是否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2、蔡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损失应否支持。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膝关节病。蔡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嘱购买护腰带,但其为了病情康复需要而购买,且护腰带功能亦与骶骨骨折的伤情相符,故蔡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9.90元应当支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蔡某某受伤。蔡某某虽未提交有权机关认定的车辆损失证据或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依据,但其在一审时提交的仙桃市潇洒车行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蔡某某的电动车修理支付材料及工时费690元,故蔡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690元应当支持。
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也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费和鉴定费。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还认为诉讼费应当在当事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担,因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均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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