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远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汉江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黄海安、肖雄、肖远卓(以下简称肖某某等四人)、陈进涛、仙桃市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肖某某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上诉人陈进涛、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保仙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肖祥忠在驾驶投保车辆被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相对于人保仙桃支公司是被保险人还是第三者,人保仙桃支公司对肖祥忠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为保护第三者利益设立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都规定了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各方当事人对肖祥忠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对肖祥忠是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也无异议,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对第三者进行理赔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肖祥忠合法驾驶员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对于合法驾驶员是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还是以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来认定是否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处于车外遭受交通事故,可以作为第三者得到交强险的赔偿。以此看来,对第三者的认定,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其位置性,而非身份性,被保险人可以因其所处位置在车外可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肖祥忠被抛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在事发时处于投保车辆之外,原审根据其所处位置认定为第三者并无不当。肖祥忠的身体和财产遭受损害,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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