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仙桃市仙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下河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仙桃市仙运公司(以下简称仙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向杜某某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杜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仙运公司,保险人为人保仙桃支公司,杜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以保险纠纷起诉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对杜某某的部分损失认定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一,一审判决依据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128天计算杜某某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杜某某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其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对杜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而出具鉴定费票据的单位是洪湖市中医医院,且鉴定费票据的开具时间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前一日,故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无事实依据。3.杜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胡朋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4.人保仙桃支公司已向仙运公司支付50万元,履行了保险责任。
杜某某辩称,1.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2.一审判决对杜某某的损失认定正确。其一,杜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仙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及杜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杜某某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一审判决依据交通运输业的相关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杜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办事处杜柳村,而杜柳村在2008年以前就已变更为杜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杜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票据出具单位的问题,对杜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的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是由洪湖市中医医院开办,该票据上注明了收取费用的是司法鉴定所,且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能够证明该费用系鉴定支出。3.杜某某至今未收到任何赔偿。涉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损害结果,人保仙桃支公司预付的50万元系用于赔偿其他受害人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运公司述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对杜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3.人保仙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未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胡朋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系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胡朋朋的驾驶证已被交管部门注销,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损毁严重,已被相关部门报废并注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运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杜某某96535.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仙运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仙运公司以己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人保仙桃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PZDSxxxx,为车牌号为鄂M×××××的东风牌EQ6790PT3车辆投保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种,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种,每人(座)责任限额均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仙运公司按期缴纳保险费。2016年6月7日,杜某某乘坐由胡朋朋驾驶的鄂M×××××号车辆,该车从仙桃市开往洪湖市新堤城区,当车行至洪湖市××西池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遇险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驶入右侧路外撞到公路行道树上,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朋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3000元,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杜某某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杜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沙嘴办事处××(该村现已改制为杜柳居民委员会),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仙运公司以己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人保仙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仙运公司按期缴纳保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单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本案中,杜某某作为实际受害者,向该院请求获得赔偿,应予以支持。因其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故其具体可支持的金额为:1、医疗费5005.21元,有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的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杜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受伤,2016年10月14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杜某某误工时间为128日。因杜某某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故其请求误工费151元/天×128天=1932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故杜某某请求85元/天×60天=51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杜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请求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该院予以支持;7、后期医疗费,因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评估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包含金额800元的CT费和金额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各一张,合计2700元,属于杜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院予以支持。以上9项合计90235.21元,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仙运公司和人保仙桃支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杜某某保险金90235.21元;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杜某某负担77元,人保仙桃支公司负担10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仙运公司提交的本案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胡朋朋的从业资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和报废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胡朋朋持有A1驾驶证,且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杜某某与仙运公司在二审中均陈述,事故发生后,杜某某未得到任何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本院认为,仙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仙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人保仙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杜某某在保险事故中受伤,人保仙桃支公司并没有对其损失属于涉案保险的保险范围提出异议,仅对杜某某是否有权直接向其主张保险金提出异议。因保险事故发生时,杜某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对人保仙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杜某某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其一,关于杜某某的误工费的认定,杜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仙运公司签订的《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及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杜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仙运公司亦认可杜某某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故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关于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其户籍所在地仙桃市××办事处杜柳村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变更为沙嘴街道办事处杜柳社区居民委员会,杜某某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杜某某主张鉴定费2700元,包含800元的CT费和1900元的鉴定费,并提交票据各一张。虽然上述票据载明的收费单位名称与对杜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名称不一致,但票据亦载明就诊科室均为法医鉴定所,结合《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18行表述“阅洪湖市中医院2016.10.13胸部+腰椎CT片示(片号37807)……”可知,杜某某主张的800元CT费和1900元鉴定费均系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票据开具时间在受理鉴定前一日亦属合理,故一审判决对杜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该费用系杜某某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根据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其与仙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
人保仙桃支公司提出的杜某某未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胡朋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的上诉理由,与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上述条款仅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而胡朋朋于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对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仙桃支公司虽已向仙运公司支付50万元保险金,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保险金已用于赔偿杜某某的损失,故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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