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会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胡会兰、谢军华、杨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杜某某、胡会兰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杜某某、胡会兰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杜某某、胡会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的家属与谢军华达成了由谢军华支付其医疗费5646.57元、丧葬费23660元的赔偿协议,因该丧葬费数额是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可以证明双方就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杜某某、胡会兰在起诉前与谢军华所达成的协议仅涉及丧葬费、医疗费两项,并未就其他损失和赔偿标准进行约定,且杜某某、胡会兰起诉时明确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谢军华在一审中亦未持异议,因此杜某某、胡会兰与谢军华在诉前就丧葬费、医疗费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他损失的合意。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执行,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来核定杜某某、胡会兰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之处。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应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杜某某、胡会兰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虽然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其与谢军华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因第三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但因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能证明就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向谢军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书记员: 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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