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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运输司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华,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徐某某、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徐某某是在车内受伤,其报案时称“车上两人受伤”,其伤情也符合车内人员受伤的特征,一审认定徐某某是车下人员没有实施依据;2、徐某某2015年3月才开始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来计算徐某某的误工费。
徐某某答辩称:徐某某是上车时被甩下车受伤,属于车下人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建国答辩称:刘建国购买了保险,车撞伤了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刘建国、人保仙桃支公司赔偿157527.04元,其中医药费9923.0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425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刘建国驾驶鄂M×××××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客徐某某及货物从沙湖出发驶往汉南区方向,17时许,当车行至荆丰村××组路段时,刘建国和徐某某下车将车厢油布铺盖后准备继续行驶,徐某某在上车准备关门时车辆突然启动,将乘坐人徐某某甩出车外,刘建国采取紧急制动向左打方向盘时不慎将徐某某撞倒受伤,车辆翻入公路左侧水沟中,造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仙桃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颈椎骨折、面部裂伤、头皮裂伤、第1、2、3、4胸椎骨折。徐某某在仙桃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9923.04元。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IX级。刘建国所有的鄂M×××××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3月21日由被保人许喜平变更为刘建国)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刘建国、人保仙桃支公司承认徐某某主张的事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8875.04元;2、误工费22800元;3、护理费4250元;4、伤残赔偿108204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有瑕疵,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为154779.04元,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刘建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54779.04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刘建国负担1400元,徐某某负担325元。鉴定费由人保仙桃支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徐某某在车下受伤的事实能否认定;二、能否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徐某某的误工费。

综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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