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少支付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保险金41041元,并判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全额赔偿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医疗费,对20%的非医保费用未予扣减,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交通费5300元,数额过高。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定,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辩称,1.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减医疗费20%的非医保费用,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且其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是适当的。3.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的损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栋才述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宋栋才、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连带向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赔偿医疗费等款项3147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栋才、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上午,宋栋才驾驶鄂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由仙桃市袁市驶往仙桃市汽车站。9时许,当车沿丝宝路由北向南行至锦秀江山小区门前路段时,遇熊汉志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斜过丝宝路,宋栋才驾车向左避让的过程中,其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熊汉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宋栋才、熊汉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汉志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7年9月26日治疗无效死亡。鄂M×××××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宋栋才,该车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熊汉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镇××号。熊汉志与张某姣系夫妻,共育有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三子。自2004年起,熊汉志与张某姣一直居住在仙桃市××河街道办事处德政××社区××小区××室。一审法院认为,宋栋才、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认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宋栋才、受害人熊汉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宋栋才与熊汉志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宋栋才赔偿。受害人熊汉志虽户籍所在地为镇××花村,但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仙桃市城区,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诉请的误工费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393263元,有部分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扣减,该院依法认定医疗费383903元;其诉请的护理费26700元,系按二人护理,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加以佐证,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7967.81元(32677元/年÷365天×89天);其诉请的交通费5859元,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但考虑确属必要支出费用,该院酌情支持53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6287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但考虑确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因受害人熊汉志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87529.31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567529.31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283764.66元,其余损失283764.65元由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自理。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403764.6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93764.66元。因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能够足额承担宋栋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宋栋才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交通事故赔偿款393764.66元;二、驳回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由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负担279元,宋栋才负担1816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1816元。本院二审期间,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和宋栋才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复印件,且后者内容不完整,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和宋栋才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原审被告宋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减熊汉志医疗费20%的非医保费用,但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宋栋才送达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上述约定,且其不能具体陈述熊汉志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费用的项目,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考虑到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为熊汉志治疗伤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数额,并无不当。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姣、熊春发、熊春华、熊春红住宿费和交通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该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其向宋栋才送达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宋栋才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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