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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张某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陈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湖北广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园丁小区。法定代表人:龙广,该公司总经理。

人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仙桃支公司少支付张某仿赔偿款123528.34元。事实与理由:一、广淏公司与人保仙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员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无有效的营运证,人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仿未提交被保险车辆有效的营运证和行驶证,一审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鉴定机构评定张某仿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错误。一审中人保仙桃支公司申请对张某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明确说明了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人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张某仿不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按八级伤残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令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错误。二审中张某仿、刘国春、陈庚华和广淏公司未作答辩。张某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国春、陈庚华、广淏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2827.22元,扣减陈庚华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32827.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下午,刘国春驾驶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仙桃市小寺垸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55分许,当车行至安心纸业门前路段右转弯时,车的左前轮与前方同向由张某仿驾驶的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张某仿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刘国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仿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仿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69天,支付医疗费77656.32元。2017年7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仿尿道严重狭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后期医疗费4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00日。陈庚华系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广淏公司。刘国春系陈庚华雇请的驾驶员。刘国春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广淏公司为该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陈庚华为张某仿垫付医疗费20000元。张某仿户籍在仙桃市胡××镇××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刘国春依法应对张某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庚华系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刘国春系陈庚华雇请的驾驶员,故刘国春的赔偿责任应由陈庚华承担。陈庚华将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广淏公司,故广淏公司应与刘国春、陈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赔偿张某仿的全部损失,故刘国春、陈庚华、广淏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仿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一份仙桃市胡场镇张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随子在城镇居住,因该份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缺乏真实性,且未提供其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仿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仿户籍在仙桃市胡××镇××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仿诉请的医疗费77656.32元、误工费18101.42元、护理费89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78666.88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认定为77368元(12725×19年×0.32);其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20元×100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为7000元。经审核,张某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3528.34元。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23528.34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庚华为张某仿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在张某仿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陈庚华。判决:一、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张某仿交通事故赔偿款223528.34元;二、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陈庚华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张某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仿,原审被告刘国春、陈庚华、湖北广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人保仙桃支公司仅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尽管本案肇事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人保仙桃支公司在投保时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现实交付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得当。二、关于一审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人保仙桃支公司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张某仿尿道严重狭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得当。一审根据张某仿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三、关于一审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张某仿诉请的鉴定费是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一则,根据该约定,鉴定费不是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免责范围,一审判令人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二则,人保仙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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