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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吴某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达,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远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主要负责人:胡炜,该公司总经理。

人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姣、肖艳雄对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李远标酒驾肇事,应由李远标赔偿吴某姣、肖艳雄的损失。人保仙桃支公司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一审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李远标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支持吴某姣、肖艳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吴某姣、肖艳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错误。吴某姣、肖艳雄辩称,一、人保仙桃支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远标系醉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人保仙桃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三、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远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杜波、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作答辩。吴某姣、肖艳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远标、杜波、人保仙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合计295908.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晚,李远标驾驶鄂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杨林尾镇出发驶往仙桃城区。20时58分许,当车沿仙桃市彭杨公路由西往东行至彭场镇马沟村三组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道路南侧路面行人肖加法发生碰撞,导致肖加法被反掀上该车前挡风玻璃后抛落至对向(北侧)车道内,恰遇此时由杜波驾驶鄂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彭杨公路由东往西行至此处,鄂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肖加法纳入车底搓挤并辗轧,造成肖加法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仙公交认字(2017)第A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远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加法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李远标是鄂M×××××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杜波是鄂M×××××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肖加法生于1944年9月10日;肖加法生前无责任田,经常居住地为仙桃市彭场镇第二小学宿舍,其主要工作在湖北战友巨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劳务。肖加法与吴某姣的女儿肖永红、肖会红、肖艳荣自愿放弃对肖加法死亡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杜波、人保仙桃支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承认吴某姣、肖艳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吴某姣、肖艳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远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肖加法死亡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肇事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人保仙桃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李远标进行明确告知、提示、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不发生效力。因此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为李远标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吴某姣、肖艳雄诉请的丧葬费25707.50元、误工费2112.94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吴某姣、肖艳雄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到属必要开支,酌情认定2000元。吴某姣、肖艳雄因肖加法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94808.44元,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2365.91元,合计162365.91元;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442.53元,合计132442.53元。因吴某姣、肖艳雄的损失能够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李远标、杜波不再赔偿。判决:一、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吴某姣、肖艳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2365.91元;二、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吴某姣、肖艳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2442.53元;三、驳回吴某姣、肖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争议的人保仙桃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人保仙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人保仙桃支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李远标,并将相应免责条款向李远标进行提示和明确的告知、说明。李远标质证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旁的“李远标”并非其书写,在“李远标”右上方另一个“李远标”及时间系其书写,《投保单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的“李远标”系其书写,除此之外的内容均非其填写。对于李远标的质证意见,人保仙桃支公司不持异议。李远标陈述,投保时除按照人保仙桃支公司业务员黄爱先的建议购买保险及应其要求签字外,对于“投保人声明”,黄爱先没有进行告知,且办理保险完毕后,黄爱先仅向其交付相关的缴费发票、强制保险标志和保险单。根据《投保单声明》载明的内容,应当是在人保仙桃支公司向李远标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李远标充分理解并接受的情况下,由李远标将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方格内进行手书。在李远标没有手书上述内容,且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及人保仙桃支公司进行告知和说明的情况下,仅凭李远标在《投保单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不足以认定人保仙桃支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李远标并将案涉免责条款向李远标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这一事实。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9004刑初55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远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姣、肖艳雄,原审被告李远标、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肇事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人保仙桃支公司在投保时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现实交付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得当。一审中,吴某姣、肖艳雄提交的仙桃市彭场镇马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仙桃市彭场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湖北战友巨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肖加法生前没有耕种责任田,常年在仙桃市彭场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的仙桃市彭场镇第二小学租住和照顾孙女肖依朵读书以及在湖北战友巨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审查明,李远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人保仙桃支公司关于李远标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远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波负次要责任,并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实际按照李远标负70%、杜波负30%的责任比例,由二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重新核定,吴某姣、肖艳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4908.44元,其中丧葬费25707.50元、误工费2112.94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35088元。上述损失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4908.44元,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各自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70%、30%的责任赔偿31435.91元、13472.53元。因人保仙桃支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吴某姣、肖艳雄的损失,故李远标、杜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吴某姣、肖艳雄损失141435.91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某姣、肖艳雄损失123472.53元;四、驳回吴某姣、肖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计2869元,由吴某姣、肖艳雄负担300元,李远标负担1798元,杜波负担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吴某姣、肖艳雄负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3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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