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国洋,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鹏,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原审被告:刘艾红,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少支付向国洋赔偿款79740元;2、改判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侵权纠纷,向国洋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均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向国洋的全部医疗费损失是错误的,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即32980元。2、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向国洋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由其实际赡养,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0错误。3、本案是侵权纠纷,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且重新鉴定意见证实了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主张,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向国洋辩称,1、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是基于其与刘艾红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向国洋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在向国洋的赔偿款中扣减非医保部分费用。2、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不应当由本案当事人进行评判,应当由鉴定机构自己结合实际确认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其鉴定资质范围。向国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且向国洋一审时也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由其赡养,故向国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3、因向国洋向法院起诉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鹏、刘艾红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负担,不应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鹏辩称,刘艾红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国洋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诉讼费应当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向国洋构成伤残,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艾红辩称,同刘鹏答辩意见。向国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鹏、刘艾红、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4899.67元、误工费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交通费1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0元,其中向国洋的父亲向德好12024元(20040元/年×9年×20%×÷3人)、母亲刘小芝(20040元/年×8年×20%×÷3人)、女儿向婉琴4008元(20040元/年×2年×20%×÷2人)、儿子向允浩(20040元/年×10年×20%×÷2人),共计421827.17元;2、诉讼费用由刘鹏、刘艾红、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12时许,刘鹏驾驶鄂K×××××号江陵全顺小客车从仙桃市袁市路由北往南行至仙桃市黄金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向国洋驾驶的鄂M×××××号“力之星”牌二轮摩托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往西行于此,客车左前部碰撞摩托车右前侧,造成向国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国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国洋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64899.67元。2017年6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向国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一般劳动能力丧失20%,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时间365天,其中含护理时间180天。刘艾红系鄂K×××××号江陵全顺小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无偿借给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的刘鹏使用。刘艾红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向国洋的父亲向德好、母亲刘小芝共育有向国洋、向望姣、向月姣三个子女。向国洋与其妻吴郁萍共育有向念琴、向婉琴、向允浩三个子女,向念琴已独立生活。向婉琴出生于2001年12月22日,向允浩出生于2009年11月13日,均为在校学生。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刘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能够作为本案的依据,故刘鹏应对向国洋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艾红将车辆借给刘鹏使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艾红为其车辆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刘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鹏承担。向国洋的户籍地虽为××镇××村,但其自201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仙桃市城乡渠一建宿舍,在个体工商户姜萍经营的酒仙直供商店从事送货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向国洋诉请的医疗费16489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0元、鉴定费2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48000元,因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42天,即21665.3元(32677元/年÷365天×242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6200元,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183.5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酌情支持5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计算标准和时间有误,依法认定2550元(50元/天×51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向国洋的损伤程度,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向国洋的损失共计390113.65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于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向国洋的经济损失,故刘鹏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鹏已垫付的87000元,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从支付给向国洋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刘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向国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03113.65元;二、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刘鹏垫付款87000元;三、驳回向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向国洋负担573元,由刘鹏负担2000元,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5054元。二审期间,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经本院组织质证,向国洋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免责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一样,无法进行分辨。且保险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相对方,与向国洋没有关联性。刘艾红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见过该条款,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刘艾红亦未在该条款上签过名。刘鹏认为其不是投保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伪,也不能证明其将该条款向刘艾红送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国洋、原审被告刘鹏、刘艾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向国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2、向国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向国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向国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刘鹏承担,因刘鹏在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向国洋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说明向国洋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已就该项免责条款对刘艾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向国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鉴定向国洋一般劳动能力丧失20%超越其鉴定资质范围,不应采信。向国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内容,故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时,向国洋提交了仙桃市胡场镇肖家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向国洋的父亲向德好及母亲刘小芝因年岁已高,由其子女向望姣、向国洋、向月姣扶养,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证据能够证明向国洋的父母由其扶养。向国洋与其妻吴郁萍共育有向念琴、向婉琴、向允浩三个子女,向婉琴、向允浩均未成年。向国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般劳动能力丧失20%,故向国洋主张的向德好、刘小芝、向婉琴、向允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3、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而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对刘艾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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