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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刘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人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或向人保仙桃支公司报案,而是在第二天才向人保仙桃支公司报案,导致交警部门与人保仙桃支公司均无法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本案不排除刘某某存在醉酒驾驶行为。2.刘某某向人保仙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承诺,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自愿放弃索赔,人保仙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刘某某提交了伪造的证据材料,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保仙桃支公司有权拒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刘某某辩称,1.人保仙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非法取得,不应被采信。2.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不违反相关规定;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属实。3.事故发生后,人保仙桃支公司让刘某某到该公司指定修车厂进行车辆维修,且费用较高,但车辆修理好后,人保仙桃支公司却拒赔。4.人保仙桃支公司上诉所称刘某某作出的承诺,系该公司调查人员诱导刘某某书写。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车辆修理费2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仙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1795.6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2017年6月2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新城大道由东向西驶至朵以门前路段时,由于避让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路面的树,造成树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人保仙桃支公司报案,人保仙桃支公司于2017年6月3日派工作人员刘宇进行查勘,刘宇查勘后签字确认属实;2017年6月20日,刘某某在湖北九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辆,支付修复费29000元;后刘某某就该修复费到人保仙桃支公司处申请理赔遭拒。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仙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某某要求人保仙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车辆修理费29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人保仙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人保仙桃支公司不清楚其认为系伪造的录音材料的具体来源。2017年11月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证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刘某某于2017年6月3日报警的基本情况。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仙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虽未立即报案,但经人保仙桃支公司工作人员复勘,认定刘某某驾驶标的车撞树及花坛属实,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书,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人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刘某某车辆修理费29000元,并无不当。人保仙桃支公司上诉称,刘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系伪造,且根据刘某某的书面承诺,其不得向人保仙桃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本院认为,人保仙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认为系伪造的通话录音材料系刘某某出具,且不能说明该材料的具体来源,该公司以刘某某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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