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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王先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负责人:蒋艳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别,男,193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翠,女,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君,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卓,男,200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战宾,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西外环1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永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季梁大道9号(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卓宇,董事长。

上诉人人保谯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11137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贤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王贤美事故前居住于城镇的依据是王先别等提交的购房合同和村委会的证明,但购房合同涉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法律禁止向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转让,上诉人认为购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不具有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村委会不可能了解居民的实际居住情况,其证明的内容不一定真实。王贤美的从业资格证也不能证明王贤美的实际经济来源于城镇,王贤美并非楚臻公司的长期雇员,资格证仅能证明王贤美有资格从事运输工作,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工作。2、一审法院认定王先别、徐开翠、王文卓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无事实依据。王先别、徐开翠、王文卓属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辩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贤美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桑战宾、恒顺公司、楚臻公司未答辩。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贤美系王先别及徐开翠之子、孙某之夫、王文卓和王慧君之父。2016年8月17日03时45分,王贤美驾驶鄂S×××××(临)商品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方向701KM+600M处时,与桑战宾驾驶的皖S×××××货车相撞,造成王贤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贤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战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战宾驾驶的皖S×××××货车为恒顺公司所有。楚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雇请王贤美将鄂S×××××(临)商品车运送至池州和达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99564.8元;楚臻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465651.2元;桑战宾、恒顺公司、楚臻公司对人保谯城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人保谯城支公司、桑战宾、恒顺公司、楚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贤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烟袋坡村××组,居住在随县安居镇××)系王先别和徐开翠之子、孙某之夫、王文卓和王慧君之父。2016年8月16日,楚臻公司雇请王贤美将鄂S×××××(临)中型罐式商品车运送至池州和达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03时45分,王贤美驾驶鄂S×××××(临)中型罐式商品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01KM+600M处时,车辆在慢速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由桑战宾驾驶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王贤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战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王贤美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桑战宾驾驶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恒顺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谯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一审还查明,王贤美生前居住地随县安居镇××村位于安居镇镇区规划范围内。王先别、徐开翠夫妇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王小平、次子王贤能、三子王贤美)。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王贤美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36元[其中王先别30320元(18192元/年×5年÷3人)、徐开翠42448元(18192元/年×7年÷3人)、王文卓72768元(18192元/年×8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5944.66元(47320元/365天×3人×5天+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共计736160.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与楚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内容为:“一、湖北楚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赔偿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因王贤美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95000元;二、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自愿放弃对湖北楚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负担。”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与楚臻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已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桑战宾及王贤美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王贤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贤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战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王贤美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谯城支公司作为造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投保车辆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合桑战宾及王贤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桑战宾承担30%事故责任、王贤美承担70%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贤美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先别、徐开翠系王贤美生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间接来源于城镇,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贤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给其近亲属必然带来精神痛苦,对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20000元,对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是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及损失,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湖北省,法院对交通费支出酌定为4000元,误工酌定为3人5天。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要求桑战宾、恒顺公司、楚臻公司对人保谯城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与楚臻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及楚臻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经法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7848.2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7848.20元[总损失736160.66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10000后的30%]};二、驳回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桑战宾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谯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桑战宾、亳州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湖北楚臻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王贤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在原审提交了王贤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证人加子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王贤美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先别、徐开翠、孙某、王慧君、王文卓在原审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盖章的见证书、收款人陈纯海出具的收据、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随县安居镇烟袋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随县安居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贤美、孙某夫妇于2015年2月13日购买了位于随县安居镇××村的房屋居住的事实,结合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及其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受害人王贤美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谯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先别、徐开翠、王文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收入中该项损失的赔偿,因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进而造成被扶养人的损失,应适用受害人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先别、徐开翠、王文卓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谯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先别、徐开翠、王文卓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谯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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