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无业,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驾驶员,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韩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即:京山县永隆镇青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韩克元等户籍登记簿两页(复印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易海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吴宏琼、李芙蓉、肖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易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述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不做实质审查,待发回重审后,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重新组织质证、进行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肖 芄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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