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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秦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军,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经常居住地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5巷69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2989B。法定代表人:秦振东,公司经理。

财保京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1.按农村标准重新计算秦红军的残疾赔偿金;2.对秦红军的精神损失费核减至10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残疾赔偿金。秦红军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秦红军事发前仅在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一个月,且没有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关的相关证据,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农村户籍人员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司法解释精神。2.关于精神抚慰金。秦红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2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2%,但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司法实践来看,本案精神抚慰金最高赔偿1000元。可是,一审法院突破常规,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滥用自由裁量权。秦红军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在二审期间,秦红军自愿将一审诉请的5000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王锋二审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盛源出租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秦红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秦红军各项经济损失145666.8元;2.判令原审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秦红军在湖北雄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班时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富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轻机大道左转弯时与王锋驾驶的牌号为鄂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红军受伤。秦红军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源出租公司为鄂H×××××号轿车在财保司京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秦红军的经济损失,王锋已垫付25000元。王锋向一审法院辩称:对秦红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王锋驾驶的车辆在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财保京山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王锋已为秦红军垫付医疗费25000元,秦红军在获得财保京山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王锋;3.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锋车辆损坏,维修费为4975元,秦红军应承担4082.50元。盛源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对秦红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财保京山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对秦红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事故车辆在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如果司机及车辆证照齐全,财保京山支公司同意赔偿;2、秦红军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核减。即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事故中王锋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财保京山支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3、财保京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秦红军在湖北雄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班时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富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轻机大道左转弯时与王锋驾驶的牌号为鄂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红军受伤。2016年10月10日,秦红军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出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红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盛源出租公司为鄂H×××××号轿车在财保司京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秦红军住院期间,王锋已垫付25000元。另查明,秦红军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7月3日,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京开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红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头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等,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评定其误工期限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期限为玖拾(90)日、营养期限为玖拾(9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物)费约需人民币染仟(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秦红军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京开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适当,依法予以确认。认为秦红军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误工费问题。秦红军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应当参照受诉法院京山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秦红军的损失按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秦红军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其误工损失为14491.72元(29386元÷365天×180天),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秦红军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秦红军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且工作时间在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只有一个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秦红军出生于1976年6月21日,应计算20年。一审法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秦红军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70526.40元(29386×20年×12%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秦红军2个十级伤残,部分功能障碍,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损伤程度对今后生活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对秦红军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问题。秦红军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秦红军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认为其主张并未明显超出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机动车驾驶员负担。六、关于鉴定费问题。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秦红军为明确自己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秦红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2158.52元[其中医疗费310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8055元(90天×89.5元);误工费14491.72元(29386元÷36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20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173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先由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7.87元。秦红军的其余损失31850.65元,由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9555.2元。事发后,王锋为秦红军垫付各项费用25000元,秦红军已纳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秦红军应当在获得财保京山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王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保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秦红军损失11030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财保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红军955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秦红军收到财保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王锋25000元;四、驳回秦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王锋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红军为反驳财保京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鄂韬字[2016]29号文件、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秦红军与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32京山县××××镇京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京山县救助管理站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秦红军经常居住地在京山县××××镇京源村,后因本案发生后,因故现居住于京山县救助管理站。上述证据经本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秦红军现居住于京山县救助管理站,本案发生前后,秦红军经常居住地为京山县××××镇京源村,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京山××开发区地域已覆盖京山县××××镇京源村,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京山××开发区。2016年9月14日,秦红军就职于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秦红军曾就职于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红军、王锋、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被上诉人秦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盛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秦红军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经常居住地为京山县××××镇京源村,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京山××开发区地域已覆盖京山县××××镇京源村。案发时,秦红军就职于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在该公司上班仅一个月,但之前秦红军曾就职于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秦红军二审期间庭审陈述来看,秦红军系孤儿,早年即到京山县新市镇生活至今,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秦红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镇居民标准计算秦红军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秦红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2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秦红军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侵权人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秦红军的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侵权人赔偿秦红军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且二审中,秦红军也自愿将一审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变更为3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在二审中财保京山支公司提出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取过高,请求依法收取。经审查,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492元,一审法院判决由王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通知财保京山支公司已预交1606.50元。本案上诉争议金额为43986.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差额为39986.40元[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20年×12%)—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差额4000元(5000元—100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900元,由财保京山支公司负担850元,秦红军负担50元。综上所述,财保京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红军9555.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秦红军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王锋25000元。”二、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秦红军损失10830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秦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王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秦红军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已预交1606.50元,扣除判决负担的850元外,余款756.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徐 英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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