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租,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上诉人人保京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垫付赔偿款,并授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卫品的追偿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被上诉人李卫品的无证驾驶行为。李卫品的驾驶证早在2013年9月18日已经被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吊销。李卫品在原有驾驶证吊销,又未取得新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约定,对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只负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义务。3、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应授予上诉人的追偿权,李卫品多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上诉人的赔偿款。综上,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京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卫品未答辩。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卫品、人保京山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卫品、人保京山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7时55分许,李卫品驾驶鄂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水市马坪镇至安陆市,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至1234.1公里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姚永元驾驶后载李某某的鄂S×××××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与鄂S×××××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卫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伤情严重,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回家休养。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为此,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月3日7时55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316国道1234.1公里处。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李卫品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车;姚永元驾驶鄂S×××××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李卫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李卫品应承担10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8560元。八、支付交通费数额:法院酌定为600元。九、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5月23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受害人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一人护理60天。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8天=900元。十一、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31138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60天×护理人数1人=5118元。十二、鉴定费金额:1400元。十三、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赔偿年限12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32461元。十四、精神抚慰金金额:4000元。十五、李某某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4903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53039元。十六、李卫品支付李某某医疗费金额:李卫品向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35000元,李某某领取9000元。十七、事故车辆鄂H×××××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及保险期限:人保京山支公司,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十八、事故车辆鄂H×××××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及保险期限:人保京山支公司,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十九、鄂H×××××号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受害人李某某的金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118元+伤残赔偿金32461元)=51639元。二十、李卫品应承担赔偿金额:(李某某总损失53039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51639元)×李卫品过错责任100%=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李卫品由于过错侵害李某某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卫品为肇事车辆向人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保京山支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639元;二、李卫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李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李卫品垫付的9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李卫品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李卫品的驾驶证在2013年9月已被交警部门吊销,驾驶人的当前状态:吊销,违法未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卫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卫品的驾驶证在2013年9月已被交警部门吊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卫品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李卫品驾车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人保京山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李卫品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63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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