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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车辆损失金额。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补偿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78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鲁P×××××号奥迪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车主为郭学明。2018年2月2日,原告为鲁P×××××号奥迪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2018年5月12日20时00分,原告驾驶鲁P×××××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永信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信线粉王庄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东侧隔离设施及标志设施相撞,造成鲁P×××××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隔离设施及标志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报案,后由永清县永清镇成池汽车修理厂对鲁P×××××号车辆进行了汽车救援服务,原告为此支付汽车道路救援费400元。因被告不认同永清县永清镇成池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报价,2018年6月10日经协商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6月14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GR-20180897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标的车鲁P×××××号车辆的实际核损金额为26662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服务费8000元。因被告仍不认可核损金额,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对鲁P×××××号车辆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永清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支付损坏波型护栏、立柱及反光标志牌等路产赔偿费用3250元。之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向被告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等,由于被告未能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汽车道路救援增值税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增值税发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被告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系第三方公估机构在实际验损后基于独立、客观、公正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损失评估,公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对公估报告的核损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估服务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救援车辆实施汽车道路救援,期间所产生的救援费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理赔。因保险事故造成道路隔离设施及标志设施损坏,原告已向第三方予以赔偿,被告应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266627元、公估服务费8000元、施救费4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用3250元,共计278277元,支付至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xxxx1号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李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之后,李某单方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李某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不具备再次进行鉴定的条件。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参考价值,但也存在偏高的可能性,本院酌定按照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的90%,即239964元计算涉案车辆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保险赔偿金239964元、公估服务费8000元、施救费4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用3250元,共计251614元,支付至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xxxx1号账户;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李某负担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李某承担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相宪伟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窦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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