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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与张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杨某
褚新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地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现役军人,士兵证编号炮字第0250225号。
被告杨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娟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K×××××车辆为杨某所有。该车原车牌号为K43678。2012年12月11日,鄂K×××××在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2012年12月28日,鄂K×××××变更车牌号为鄂K×××××。2013年8月17日,车辆所有人杨某将车辆借给张某使用,因张某为现役军人、会驾驶,杨某误认为张某有驾驶资格,对其驾驶资格没有审查。
2013年8月18日4时50分许,张某饮酒后驾驶车辆,沿云梦县楚王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运管所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贺双青撞倒,造成贺双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经云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赔偿贺双青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总计46万元,其中张某一次性付现金35万元,另外11万元由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2013年9月2日,云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系无证、饮酒后驾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双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2日,贺双青家属李艮枚、贺小东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2014年3月20日,法院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赔付赔偿款11万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2014年4月16日,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万元。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追偿赔偿款11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鄂K×××××车辆,导致将横过道路的贺双青撞倒致死,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已依云梦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贺双青家属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杨某并非侵权人,故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鄂K×××××车辆,导致将横过道路的贺双青撞倒致死,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已依云梦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贺双青家属11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杨某并非侵权人,故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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