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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公司与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
唐啸天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主要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义堂镇子文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叶意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啸天,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与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啸天、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立即赔偿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损失127440元(其中房款7.2万元,利息55440元,按年利率6%自200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2、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7年10月,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因经营需要,在云某某义堂镇购买了原义堂镇装运公司所有的四间平房(义堂镇建新南路28号)作为办公场所。
1987年10月12日,云某某房屋产权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8月20日,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又换发了新房产证),1988年7月28日,云某某土地管理局为该地块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取得该房屋“两证”后,一直在此处经营保险业务,后因义堂镇人民政府要求,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将该房屋借给其处理“基金会”事务。
2003年4月18日,在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义堂镇人民政府与吴亚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所有的四间房屋转让给吴亚洲,转让款为7.2万元。
协议签订后,吴亚洲将该房屋拆旧建新,在原址上新建一栋5层房屋。
2009年5月4日,义堂镇人民政府向吴亚洲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原属义堂镇人民政府所有,因土地证遗失,需办理土地房产等证。
吴亚洲凭此证明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后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多次与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交涉,义堂镇人民政府一直以领导更换为由拖延处理,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诉争房产已划转至人保财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真实权利人为人保财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是登记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在相关机关查询不到档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取得该土地、房屋时没有支付对价,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本案诉请为赔偿损失,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09年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5、利息的诉请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义堂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云某某义堂镇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某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图片、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与吴亚洲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土地证遗失证明、吴亚洲申请办理新房屋土地证资料、人保财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信等证据,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围绕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云某某义堂镇村镇建设管理局查询无诉争房屋土地档案的二份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查询不到相关单位的存档档案,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客观真实,且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0月12日,云某某义堂镇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某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装卸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义堂镇建新南路的四间平房的所有建筑物及地基等卖给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价为1.6万元。
1988年3月23日,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盖章,并注明“同意此协议书”。
1987年10月12日,云某某义堂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了《云某某城镇房屋交易契证》,同日,云某某人民政府向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颁发了《单位房产证》,1988年7月20日,云某某土地管理局为该房屋向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颁发了1988-13031号《土地使用证》。
2003年8月20日,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向云某某人民政府申请换发了新的房产证。
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在此设立义堂办事处,经营保险业务。
后因公司结构调整,义堂办事处撤销,该房屋一直空置。
2000年7月,义堂镇政府为处理“农村合作基金会”事宜,向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借用该房屋,后一直未归还。
2003年4月18日,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与吴亚洲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诉争房屋转让给吴亚洲,转让金额为7.2万元。
吴亚洲取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拆除,重新建了一栋6层高的楼房。
2009年5月4日,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建新南路28号(原系义堂镇办企业搬运公司仓库)房屋属镇政府所有,原搬运公司房屋土地证遗失。
后吴亚洲在报纸上刊登该房屋土地证遗失,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间,人保财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巡查过程中发现房屋被他人拆除重建,多次与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联系并于2015年致函要求协商解决,但均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合法持有云某某义堂镇建新南路28号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给吴亚洲,侵犯了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争的房产已依法变更、转让或消灭,且诉争的房产是否剥离,由谁管理,是人保财险公司内部规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人保财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享有上述房产所有权并无异议,故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因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义堂保险站被撤销,该房屋被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一直借用,而原告于2013年才发现权利被侵害,且于2015年向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致函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应支付转让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诉争房屋当时转让出售价格为72000元,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要求以720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另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为72000元的法定孳息(即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7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合法持有云某某义堂镇建新南路28号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给吴亚洲,侵犯了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争的房产已依法变更、转让或消灭,且诉争的房产是否剥离,由谁管理,是人保财险公司内部规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人保财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享有上述房产所有权并无异议,故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因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义堂保险站被撤销,该房屋被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一直借用,而原告于2013年才发现权利被侵害,且于2015年向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致函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应支付转让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诉争房屋当时转让出售价格为72000元,原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要求以720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另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为72000元的法定孳息(即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7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云某某义堂镇人民政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审判员:张群安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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