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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张某某、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被告:王红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审被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住所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镇。负责人:许仪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审被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西省九江市九湖路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余某某、王红方、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115866.8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某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驾驶员或被保险人未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张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的损害并非车辆撞击直接导致,其所有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理赔范围,不属于上述险种的赔偿责任。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故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侵权案件中张某某所受之伤是由道路上的遗撒物未及时清理妨碍通行直接导致,其应当向遗撒物的所有权人主张相应权利。3、肇事车辆为营业性危险物品运输货车,驾驶人未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行业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被保险人了未提供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4、张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5、保险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无过错,张某某的起诉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诉讼导致各方发生的相应费用。6、道路管理部门、伤者本身、柴油的管理者及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商业险部分依合同约定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8、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的告知、提示义务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无证、超载等免责情形本身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无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9、本案中各项费用的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10、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辩称:对于上诉状中的第一点到第八点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意见,因为我方一审未到庭,对于第九点之后的上诉理由,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余某某、王红方、前进运输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28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凌晨00时至01时之间,被告余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再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再沿新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桥过程中,因该车遗洒、飘散载运物��油,导致上述道路被柴油污染,路面湿滑,原告张某某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7时30分左右在上述地点跌倒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向公安机关了解,被告王红方为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而被告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为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且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余某某、王红方、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前进运输公司一审未答辩。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起事故为意外事故��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2、柴油的所有权人按照过错程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不属于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应由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以上责任;4、保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争议,保险公司无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诉讼导致各方发生的相应费用。原告对公司起诉没有依据;5、肇事车辆为营业性危险物品运输车,如驾驶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危险物品货运行业从业资格证书、运输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6、道路管理部门及伤者本身、柴油的管理者及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商业险部分依合同约定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8、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投��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的告知、提示义务并对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无证、超载等免责情形本身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无须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9、本案中各项费用的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10、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凌晨00时至01时之间,被告余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再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再沿新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桥过程中,因该车遗洒、飘散载运物柴油,导致上述道路被柴油污染,路面湿滑,原告张某某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7时30分左右在上述地点跌倒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2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15081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住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月、其中继续卧床休息二月、加强营养护理。2016年4月29日,原告张某某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功能紊乱,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5081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事故是否为���通事故;2、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3、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张某某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某某驾驶证、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证明本起事故由公安机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车辆遗洒柴油的时间是在零时至1时之间,而原告张某某受伤是在6时,两个事件并非同时发生,柴油的所有权人、管理者及道路管理部门对于遗洒物负有及时清理责任;本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损失并非车辆直接造成;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原告驾驶车辆侧滑受伤,并非柴油燃烧爆炸倾泄等直接当场作用于伤者,系上述具有及时清理责任的主体未及时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并非柴油本身。对被告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反驳称,本事故是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所装载的柴油遗洒、飘散致路面污染并呈湿滑状态,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该路段跌倒导致。相对于所装载的货物而言,作为载体的机动车处于动态运行之中,货物则表现为静态且附属于机动车并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交通运输客体。车载货物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安全,即对周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取决于机动车运行��制人(包括驾驶员)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被告余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运输柴油,不仅负有对装载容器安全性能的检验、检查义务,行驶过程中,也负有谨慎驾驶、密切观察车载货物状态并保障装载容器封盖严密、不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义务,而被告余某某疏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产生,其过错行为存在违法性。同时,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映证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合理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5.8元;2、误工费21096元(150天×50631元/年÷360天);3、护理费3760元(8天×60元/天+82天×40元/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6、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74346元(2年×37173元/年);8、鉴定费23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损500元,上述合计11586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都区仙女镇永波门牌装潢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露身份证、张某某与张露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露房产证、修理费发票佐证。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30%以上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及与损伤无关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佐证,应作为计算依据,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从��瓦木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日工资为250元,故应参照与其职业较为近似的即2014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有鉴定结论佐证,应作为计算依据,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酌定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按4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有鉴定结论佐证,应作为计算依据,标准按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张某某从事的非农职业及居住在城镇,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车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佐证,应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张某某口头陈述被告王红方为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并提供了被告余某某驾驶证、赣G×××××号重��罐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主张除侵权人余某某外,因被告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为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为被告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被告保险公司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抗辩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其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前所述,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因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被告���志明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安机关上述责任认定结论合理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结合被告余某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张某某应负次要以上责任缺乏证据佐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柴油的管理者与所有人、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某某系实际侵权人,原告张某某所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余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要求柴油的管理者与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即便道路管理部门未履行及时清理、恢复交通的义务,也仅能证明道路管理部门的行为对原告张某某受伤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这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畴,属于事实问题,而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角度衡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是被告余某某的行为过程通常地、自然发生的结果,被告余某某应当预见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更何况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道路管理部门应合理履行相应义务而未能履行且依法不能免责情形的存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故确定原告张某某合理事故损失11586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500元(含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4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剩余损失85366.8(115866.8元-30500元)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5866.8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王红方为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缺乏证据佐证,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余某某、前进运输公司、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均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合理事故损失11586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58**.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余某某负��。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4日,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驾驶人余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和赣G×××××重型罐式货车的营运证等相关材料。2017年7月6日,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撤回该公司上诉理由第三项,即肇事车辆和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行业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证件相关异议的上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二审期间,围绕保险公司提出张某某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以及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主张,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扬州市江都市仙女镇东苑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由该居委会办公室主任樊忠琴署名的《证明》,以进一���证明张某某夫妇与其女儿张露夫妇共同居住于扬州市江都市。同时,张某某还向本院提交其所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下午到庭质证,但是经本院依法传唤,余某某、王红方、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公司、前进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上述补强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考量,作为确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即使张某某为农业户籍,不是失地农民,亦不当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根据一审期间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扬州市江都市仙女镇东苑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其女张露位于花园新村8��1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江都市仙女镇永波门牌装璜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装璜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补强证据即扬州市江都市仙女镇东苑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某某在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故原审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上诉称张某某系无证驾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以及如何分担?三、保险公���作为本案被告时主体是否适格?四、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相关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并不局限于碰撞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虽不在事故现场,但是该车辆的不当驾驶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则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起事故系余某某驾驶赣G×××××重型罐式货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该车装载的柴油遗洒、飘散至路面造成污染并呈湿滑状态,致使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该路段时跌倒受伤、车辆损坏。本院认为: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相对于所装载的货物而言,作为载体的机动车处于动态运行状态,货物则表现为静态且附属于机动车并与其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运输客体。车载货物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安全,即对周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取决于机动车运行控制人(包括驾驶员)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全面履行。作为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余某某驾驶货车运输柴油时,不仅负有对装载容器安全性能的检验、检查义务,其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也负有谨慎驾驶、密切观察车载货物状态并保障装载容器封盖严密、不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义务,而余某某疏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其行为具有过错。虽然事故发生时,肇事的重型罐式货车不在事故现场,但是驾驶人余某某的不当驾驶行为系造成张某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即驾驶人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将柴油遗洒、飘散至路面与张某某跌倒的事实割裂开来。同时,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进一步映证了上述事实属于交通事故。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余进明不当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致使该车装载的柴油遗洒、飘散至路面造成污染并呈湿滑状态后造成人员及财产受损,即本起侵权事故系在柴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件,与柴油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遗撒物的所有权人即柴油货主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07时30分左右,当路面因柴油污染造成湿滑状态时,道路行驶者一般情况下很难发现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道路行驶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其主张受害人在上路行驶过程中承担过多的观察注意义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期间,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其并非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再根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也未认定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事实,相反认定“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综上,保险公司提出张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以及该���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油罐车超载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该油罐车的商业三者险是否投保不计免赔一节,经审查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本案所涉赣G×××××号油罐车承保险种栏中明确列举了该车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等险种,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保险理赔机构,应该明知该油罐车是否在其公司投保以及投保的何种险种,其在不认真审查涉案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时仍然诉称该油罐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有滥用诉权之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道路管理者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一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余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5年9月22日凌晨00时至01时之间,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再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再沿新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桥过程中,该车遗洒、飘散载运物柴油,导致上述道路被柴油污染,路面湿滑。本案受害人张某某于当日07时30分左右在上述地段跌倒受伤。保险公司二审期间主张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江苏省普通干线公路路政巡查规定》(交公路政[2009]419号)的有关规定,路政巡查实行日查、夜查、步查相结合的方式,国道、省道日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夜查每月不少于一次、步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本案中,肇事油罐车装载的柴油遗洒、飘散事件系半夜所致,而受害人于早晨受伤。路政管理部门在此时间范畴内很难做到柴油遗洒、飘散后立即知悉,及时履行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此外,经了解,事发当日,路政管理部门在发现上述公路交通事故��发事件及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特殊情况后,已经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或单位进场处理,采取了相应的有效控制措施。因此,在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道路管理者未履行路政巡查职责,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时,其主张道路管理者需承担本起纠纷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张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道路管理部门、柴油的管理者或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相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交���险限额范围内交强险的赔付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模式。同时,也赋予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当事人适格。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原则上由被保险人行使,但可依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赔付。例外情形下,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则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据���,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为当事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合并处理提供了法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条款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当事人适格。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赣G×××××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保险人前进运输公司都昌分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保险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为张某某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以及请求商业险部分不予合并审理等,显然错误地理解了法理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即一审认定的张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2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结合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的事实,一审采信张某某请求按照2015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其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事故发生地2014年度有关数据为依据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张某某相关损失费用一节,本院分别认定为:1、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张某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中20%以上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且与损伤无关,属于过度医疗,浪费医疗资源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张某某的伤情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医疗文证材料、误工证据材料、维修票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考量后所作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用一节。经查,该费用系为了确定张某某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吕 露

书记员:陆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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