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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
主要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受害人吕斌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受害人吕斌之子。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覃,男,系胡秀华之女婿,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沿河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秀华、吕振兴、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安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12民终39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鄂122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曹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认定胡秀华、吕振兴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2.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焦点1,关于吕振兴就读华中科技大学的学杂费是否应计入赔偿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秀华、吕振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则该费用不应计入胡秀华、吕振兴因受害人吕斌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胡秀华、吕振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予以了主张,则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该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焦点2,涉案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为:“在事故中,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未注意安全……吕斌、曹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涉案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未提出异议,则该认定的意见应予采纳。基于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与电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吕斌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关于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可免除10%的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曹某某驾驶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这一事实亦得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自行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率10%的赔偿部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针对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秀华、吕振兴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0926.59元;2.住院伙食费50元;3.营养费15元/天×1天=15元;4.护理费85.3元/天×1天×1人=85.3元;5.误工费129.64元;6.丧葬费23660元;7.死亡赔偿金5410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9124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电动摩托车损失515.37元;12.鉴定费1000元,合计708025.9元。应由由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15.3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587510.53元,由胡秀华、吕振兴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35004.21元,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317255.69元,曹某某自行承担6%的赔偿责任35250.63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胡秀华、吕振兴的经济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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