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程国珍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迟鹏辉
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李顺鹏
一联物流公司(上海)有限公司
景德镇金牛危货物流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袁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某市长寿路382号。
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乐某市人,住江西省乐某市。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鹏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28楼D座115室。
法定代表人:胡宝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联物流公司(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中集青卡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建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金牛危货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乐某市大地豪城37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炎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668号2901/2918室。
负责人:育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程国珍、被上诉人迟鹏辉、被上诉人上海亚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海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一联物流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联物流公司)、被上诉人景德镇金牛危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上诉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程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迟鹏辉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涛、余国庆、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一联物流公司、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程国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迟鹏辉、亚海物流公司、一联物流公司、金牛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34680元;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6年6月23日1时38分许,被告迟鹏辉驾驶沪D×××××/沪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843KM+250M处,与因故障停于路边的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马根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认定,当事人迟鹏辉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停于路边的故障车辆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且在实习期驾驶汽车列车,对自身和其他交通参与者构成安全隐患,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大;当事人马根良驾驶的机动车遇车辆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人员未转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也未迅速报警,对自身和其他交通参与者构成安全隐患,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小。
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根良负次要责任。
被告迟鹏辉对该事故认定不负,申请复核,但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不予受理。
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迟鹏辉在迟辉辉的陪同下驾驶沪D×××××/沪F×××××重型半挂牵引车。
被告迟鹏辉已领取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
迟辉辉具有A2驾驶资格且有3年以上驾龄。
受害人马根良驾驶的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危险品运输车。
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亚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不计免赔。
沪F×××××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一联物流公司,出借给被告亚海物流公司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并购不计免赔。
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金牛物流公司,赣H×××××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迟鹏辉支付原告3万元。
受害人马根良生前系被告金牛物流公司职工,从事运输工作,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马根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受害人马根良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并从事驾驶员工作,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
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由于事故发生在外地,亲属往来费用较高,酌定为8000元。
被告亚海物流公司与被告迟鹏辉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迟鹏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联物流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程国珍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8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2680元。
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责条款,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当庭亦否认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明确予以告知,故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依约赔付。
受害人马根良虽然是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但案发时,其下车检修,已转化为车外人员。
受害人马根良自身负有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依约赔付。
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迟鹏辉无论是否疲劳驾驶,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及时发现前方停于路边的故障车辆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大。
受害人马根良驾驶的车辆案发当时停于路边,该车是否为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与肇事司机迟鹏辉过错程度的关联性不大。
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合理,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合理。
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主责方的赔偿比例为70%,次责方的赔偿比例为30%。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402680元(62268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迟鹏辉、亚海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1876元(402680元×70%)。
被告迟鹏辉、亚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和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应赔付268453元(281876元×1000000元/1050000元),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13423元(281876元268453元)由被告迟鹏辉及亚海物流公司连带承担。
因受害人马根良系被告金牛物流公司的员工,故被告金牛物流公司应承担120804元的赔偿责任(402680元×30%)。
被告金牛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完全赔付。
被告迟鹏辉已经支付的原告30000元,予以扣减。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
被告迟鹏辉、被告英大财险普陀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
被告亚海物流公司、人保财险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一联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68453元,合计3784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程国珍361876元(378453元16577元),支付被告迟鹏辉16577元(30000元134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120804元,合计23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程国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50元,由原告马某某、程国珍承担423元,由被告迟鹏辉、上海亚海物流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程国珍承担1500元,被告迟鹏辉、上海亚海物流公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马根良作为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而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据。
(二)原审支持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错误。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根良死亡,且迟鹏辉负主要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迟鹏辉的犯罪行为虽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但通过确定其犯罪行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故原审支持两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错误。
(三)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根良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四)原审认定两原告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元过高,应予降低。
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50000元(比原判决金额230804元减少180804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用以证明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程国珍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马根良并未在车内,不是车上人员,已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程国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迟鹏辉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事故时,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静止的,并没有运行,上诉人提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迟鹏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迟鹏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一联物流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迟鹏辉驾驶执照处于实习期,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或牵引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不应赔偿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程国珍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迟鹏辉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条款,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因该车故障下车检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马根良死亡,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作为受害人马根良的近亲属精神上遭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被上诉人迟鹏辉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目前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受害人马根良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具有道路危品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是否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均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审根据实情,酌情认定8000元并不偏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受害人马根良系被保险人,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同时,因受害人马根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的损失首先由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512680元(622680元110000元)由被上诉人迟鹏辉、亚海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8876元(512680元×70%),被上诉人迟鹏辉、亚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和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应赔付341787元(358876元×1000000元/1050000元),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17089元(358876元341787元)由被上诉人迟鹏辉及亚海物流公司连带承担。
因受害人马根良系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的员工,扣减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故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应承担103804元的赔偿责任(512680元×30%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17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50000元;
三、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341787元,合计4517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438876元(451787元12911元),支付被上诉人迟鹏辉12911元(30000元17089元);
四、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10380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迟鹏辉、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共同负担10500元;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负担4500元(一审被上诉人迟鹏辉、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1元,由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负担负担(二审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因该车故障下车检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马根良系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马根良死亡,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作为受害人马根良的近亲属精神上遭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被上诉人迟鹏辉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目前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受害人马根良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具有道路危品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是否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均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审根据实情,酌情认定8000元并不偏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受害人马根良系被保险人,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同时,因受害人马根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赣H×××××/赣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的损失首先由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512680元(622680元110000元)由被上诉人迟鹏辉、亚海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8876元(512680元×70%),被上诉人迟鹏辉、亚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和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应赔付341787元(358876元×1000000元/1050000元),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17089元(358876元341787元)由被上诉人迟鹏辉及亚海物流公司连带承担。
因受害人马根良系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的员工,扣减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故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应承担103804元的赔偿责任(512680元×30%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字17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50000元;
三、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341787元,合计4517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438876元(451787元12911元),支付被上诉人迟鹏辉12911元(30000元17089元);
四、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10380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迟鹏辉、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共同负担10500元;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负担4500元(一审被上诉人迟鹏辉、被上诉人亚海物流公司、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被上诉人马某某、程国珍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1元,由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负担负担(二审被上诉人金牛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乐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审判长:齐志刚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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