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职务经理。
地址: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和相对行驶的孙渌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渌江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渌江无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75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4日,孙渌江诉至我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孙渌江2641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已经将26410元支付给孙渌江,并承担了诉讼费230元,已履行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追偿26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款项2664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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