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号。负责人:任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一中学生,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系邢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一街坊新运石材厂职工,现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民政局职工,现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西路1城风景*号楼***室。负责人:李敏,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1、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被上诉人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补课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停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治海)即便无过错,依法也应该在交强险最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与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并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此外,补课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邢某1答辩称,李治海的车是停在路边路基上的,是李某的车将其撞飞后砸到李治海的车身上,我们是受害人,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当时住院治疗,没办法才请的老师给补得课,当时花费9000多元。李某与华安财保公司均未到庭答辩。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94.19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邢某2护理原告的误工费12559.8元(50937元/365日﹡90日)、护理费8054元(41405元/365﹡7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日﹡9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足托350元、补课费9000元、眼镜损失300元、衣服损失320元、邮寄费4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215087.99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驾驶×××号奥迪轿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东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行驶的曹静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负载邢某1)发生碰撞,×××号轿车驶入道路东侧路肩后与停放在路肩上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马淑倩)发生碰撞,曹静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肩上停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治海)发生碰撞,造成曹静波、邢某1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邢某1被送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72元。当日又转往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原告的伤情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属十级伤残,误工60日-120日,护理30日-60日,营养30日-6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疾病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后3.右胫前皮下脂肪液化并感染4.左跟腱断裂术后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并建议”1、嘱患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时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定期术后3-4天换药一次,待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定期术后第1、2、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出院3周后来我科门诊;5、我科随诊”。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疾病医院花费医疗费40024.87元。原告为购买高分子足托(左)在海勃湾区健康速递支具经销店花费350元,在海勃湾区胜维美工部复印花费60元。原告的伤情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作用所致,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误工期150日-180日,护理期60日-90日,营养期60日-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致伤原告邢某1,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华安财保作为共同被告,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治海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是停驶状态,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动参与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情形,故对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538.19元。原告分别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治疗,三次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共计为84538.19元(1072元+43441.32元+40024.8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购买高分子足托)。3、交通费。是指原告因入院、出院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16张交通单据日期与原告实际的入院、出院日期均不吻合,该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是在宁夏住院治疗,故酌定交通费14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97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自2016年11月18日入院,2017年1月26日出院,总计住院70天(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时间有1天重合),共计应为7000元(70天×100元/天)。7、护理费7976.7元。护理期间按照鉴定意见居中取为7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976.7元(38820元/365天×75天)。8、鉴定费2800元。有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9、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0、营养费7500元。营养期间按照鉴定意见居中取为75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应为7500元(75天×100元/天)。11、财产损失90元。复印费60元及邮寄费30元。12、补课费3000元。原告提供补课收据两份共计9000元,补课具体费用不能与补课老师核实。因考虑到原告是在校学生,因受伤住院70天,酌定补课费用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0434.89元。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7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500元及财产损失90元,共计98516.7元。剩余91918.1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因本案诉讼是因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不按时赔偿所致,故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1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434.89元。二、驳回原告邢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承担4196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于上述一、二项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保单及免责条款事项说明书,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保险人李某承担。另提供了一份保监会公告,证明在强制险无责任时承担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应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邢某1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经审核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邢某1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已经对×××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治海)进行定损并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号小型普通客车按规定停放在路基上的停车位,处于未发动停驶状态。该车并未主动介入到此次交通事故中。该车的出现并不构成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投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有关诉讼费及补课费分担的上诉理由则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其可以另案处理,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佩兰审判员高美兰审判员田浩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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